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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

更新时间: 2024-09-29 作者: 热风炉

  为规范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的工作程序,根据《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及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设制造许可办公室,负责办理制造许可日常事务。

  (一)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须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资料应先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申请D级锅炉、D级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三)申请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或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外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第五条申请时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应采用中文或英文,原始件为其他文种时,应附中或英译文):

  第六条责受理申请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做审查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不是予以受理。

  第七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制造企业,安全监察机构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并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企业。

  第八条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的境内制造企业,在同意申请受理时,发函通知该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发证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人。

  第十条获得申请受理的制造企业,应按《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试制相应级别的典型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备制造许可审查和进行型式试验(仅适用于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制造企业完成产品试制后,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安排进行实地条件的鉴定评审,并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按评审要求制定评审计划、组织评审组,并将评审日程安排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到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评审组按《许可条件》的规定对工厂进行全方位检查和产品检验,审查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十四条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如:气瓶、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阀门等,应在工厂检查前完成以下工作:

  (二)在现场随机抽样,由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型式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相应标准。

  第十五条根据评审情况,评审组应做出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结论分为:合乎条件、需要整改、不合乎条件。

  第十七条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书面报评审组组长,由评审组核实确认,符合《许可条件》的,评审报告结论应改为符合条件。六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企业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评审报告结论应改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八条鉴定评审机构应依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完成书面鉴定评审报告报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对于审核结论意见为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为其签发《制造许可证》。对于审核结论意见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后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许可通知。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证》自签署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企业如需在有效期满后继续持有《制造许可证》,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被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换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程序同本程序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换证审查时,若其产品未发生适用标准、材质、结构型式和使用条件的改变,可免做型式试验。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结论为不具备换证条件的制造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后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许可通知。并允许另行申请低于原制造级别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企业由于破产、转产等原因不再制造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产品时,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责令改正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明确责令改正的内容和时限。

  第二十八条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和暂停期限以及责令企业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吊销《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吊销《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制造企业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